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1-訴-983-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