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38號、第209
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元凱所犯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元凱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禾興公司),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經該公司不詳之成年成員授意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
組(總價24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
價4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
錯誤,於103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
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
個、代售夫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
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
禾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
㈡又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
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
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
及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
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
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
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
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
帳戶B。
㈢另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
畢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
位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
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
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
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
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
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
2日匯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㈡部分訂金
及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㈠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鄭元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
卷七第51、52頁),上訴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應依
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行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七第51、52、55至68
頁),業據告訴人李寶局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證述在卷,且有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試算表、切結書、永禾興公司收據(見偵字第
17638號卷㈠第78至8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項部分行為之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鄭元凱就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㈡及㈢項部分,均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行為時分別間隔數10日,且
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前
揭三部分所示3犯行之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稱此3罪係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及不予沒收部分
)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
謀,由其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
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駕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五第615、6
16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
,迄今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17至319、3
25頁)之態度,及此2犯行部分被害人共受騙達1,047萬元(2
50萬元+797萬元=1,047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等(見原審卷七第6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且就沒收說明
:被告就本案之3罪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29萬7千元(250
萬元+250萬元+797萬元=1,297萬元,1,297萬元×10%=129萬7
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4、卷六第134頁)
,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按被告依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並非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合法發還」,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引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迄今已清償被害人200萬
元,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目前仍繼續履行中,原審量處之
刑,殊屬過重;又本案應論以一罪,非數罪,原審亦於法不
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
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屬數罪,非接續犯,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沒收部分亦核算正確,且審酌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
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新事證,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以
數罪不當,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誤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部分
上訴主張應與另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論以一罪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定執行
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同謀,由其
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現無力繼續履約償還,迄今包含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部分,已
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之態度,及此部分被害人受騙達250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
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期間長短,
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各罪之受害金額各200萬、250萬、797萬,共計高
達1,297萬元,其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略稱其甫至高雄工作,無法請假,
請求本院改期,然此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