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7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