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37元(即以本金1,66
5,000元,以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
8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7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3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補-1165-20241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