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