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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第6153號、第958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榮浚業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7

MLDM-113-原訴-6-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 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 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 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 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 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 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 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 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 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 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 ,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 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 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 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 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 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 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 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 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 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 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 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 、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 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 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 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 ,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 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 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 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 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 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 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 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 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 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 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 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 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 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 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 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 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 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 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 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 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 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 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 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 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洪志彬 何秉翰 張耀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9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11萬94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張耀仂家中 聚會時,被告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被告何秉翰提到所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 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 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原告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 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原告公司之「憨憨金屬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原告公司業務主 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 機莊侑學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 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 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 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 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原 告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 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告知洪志彬原告公司作業情形、司機莊侑學將於翌日上午8 時許到原告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莊侑學所駕 駛車型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 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 告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 正在工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 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 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 耀仂遂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 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 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 車搭載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 休息後,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 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 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 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 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 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莊侑學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 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華 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 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 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 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 業用大貨車左側,在莊侑學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 際,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 擋莊侑學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 之電擊器向莊侑學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 」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莊侑學之腿部,致莊侑學受有左 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莊侑學交付財 物,莊侑學因慮及再遭電擊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 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 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 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 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 由洪志彬取得花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411萬9 4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何秉翰部分:對於刑事判決卷證內容不爭執,伊僅為幫助犯 ,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洪志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現收押中, 尚無生產能力,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張耀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復為何秉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僅係期能與原告協商和解方式,非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否認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張耀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411萬9453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洪志彬、113年8月9日送達何秉翰、113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 張耀仂(自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87-91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1萬9 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訴-21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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