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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李金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李杜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李荣信 被 告 侯晟越 侯綵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侯寬裕 被 告 李敬 李炎墩 李炎來 林濬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葉 被 告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九0五點九二、 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05.92、2.26平方公尺,以下各稱573地號土 地、5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中除李敬外,其餘均相 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西 面臨安東街(高35公路),南面臨安東街27巷(既成巷道) 通往安東街(高35公路),除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外, 其餘被告均願與原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至6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本院卷一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將573⑴部分分歸侯晟 越、侯綵宸共有,573⑵部分分歸原告及李敬、李葉、李炎墩 、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維持共有,如 573⑶部分歸李杜免所有,573部分由573⑴、573⑵之持有人維 持共有(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並聲明:請准如分割方案 二合併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侯晟越、侯綵宸則以:573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三合院房 屋,目前部分已坍塌,未坍塌部分中間係神明廳,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於節日祭拜使用,神明廳南側原歸原告父執輩居住 管理,現則由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居住使用,神明廳北 側原為李炎墩、李炎來父執輩居住管理,現則空置,而侯晟 越、侯綵宸乃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 割方案一),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原使用狀況,且無須使共 有人再另保持共有,且分割方案二土地狹長,且使侯晟越、 侯綵宸分得部分無法獲得日照,顯然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杜免則答辯以:其就分割方案一、二中所分得之位置 均相同,故對於採取分割方案一或二無意見,其願意單獨分 配得原祖厝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李葉、林濬富則答辯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  ㈣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則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審訴卷第181頁),參 諸上開土地相鄰,除581地號土地多一共有人李敬之外,其 餘共有人均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 合併使用,本件應合併分割一情,業經原告、侯晟越、侯綵 宸、李葉、林濬富同意,已過應有部分半數,又其並無合併 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 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南端可通往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27巷通往安東街,北方本得 由581地號通往安東街,惟該處現由李杜免占有作為車庫使 用,573地號土地有李杜免等人原設置之倉庫、鐵皮棚架等 物,惟現已荒廢棄置不再使用,573地號土地北方現種植有 芭蕉樹、雜草等物,無人使用,南方有原三合院為李家祖厝 ,部分已頹圮不堪使用,現有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等人 居住,中間為祭祀祖先之用,右側白色房屋為李姵宜、李志 誠、李嘉偉等人之浴室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91-417頁),上情 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 ,堪認573地號土地南方即李家祖厝所在之處,應分配予共 有人中李家之後代較為妥適,李杜免擅自占用581地號及573 地號土地北方對外通道,其本欲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方案,為 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其部分主張 自無從准許。嗣李杜免退而求保全祖厝重要部分,即分配於 附圖所示573⑵一情,為其他到庭之共有人所不反對,參諸李 杜免為李氏後代子孫,其對於祖厝有感情,且欲保留祖厝神 明廳部分,及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堪認將附圖所示573⑵ 部分分配予李杜免,尚屬可採。又侯晟越、侯綵宸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原告與李敬、李葉、 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亦表示 欲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135頁),故上開共有人於 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⒊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二,反對分割方案一之理由,據其稱: 系爭土地南方之安東街27巷非既成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云 云。然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土地是否得指定建築線一節,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489 200號函回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可指定建築線。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其明確指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中,573、573⑴鄰東 方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均得指定為建築線,是分割 方案一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缺陷,反而分割後之3塊土地均得 指定建築線,且寬度非小,均得有效利用做為住宅基地。而 上開571地號土地雖現今尚未開闢為道路,然其早於66年7月 29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即為「道路用地」,其早已 經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自得指定為建築線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380700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 12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41、142、151頁),是 其亦無原告所辯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不得指定為建築線之情 形,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不爭執,改稱: 分割方案一有使用執照無法核發,而非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 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計畫道路為未開闢完成者,應施設U型溝並鋪設3.5公尺寬 之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接至已開闢或現有道路...」等 語,其規範目的乃為計畫道路未開闢前,施工時必須有道路 得以使施工車輛出入或提供排水之用,而571地號土地雖為 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分割方案二中573⑴部分土地固不得由東 方出入,然其南方本鄰有安東街27巷道路得通往安東街,是 其亦無不得供施工車輛出入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⒋參諸分割方案一、二之比較,分割方案一採東西向分割,分 割方案二採南北向分割,依鄰近土地之建物之座向,附近建 物、土地均採東西向坐落,足見系爭土地若採東西向分割, 較能符合鄰近土地利用之情形,而不致於因採取南北向分割 ,與其他建物未合,而有出入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二,其土地呈狹長型,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況分 割方案二造成分割後東方土地未臨路,尚須另割出北方一塊 狹長土地作為道路之用,除另造成一新共有關係之外,且浪 費土地利用效益,遠不及如分割方案一東西向分割,北方與 南方土地各利用現有之對外聯外道路通行,更能窮盡土地效 益。且侯晟越、侯綵宸辯稱:分割方案二中,573⑴夾在東西 排建物中間,無法獲得日照一情,其所辯並非無據,侯晟越 、侯綵宸應有部分合計已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如此分割將使 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處於採光不良之狀態,非稱妥適,且東方 之571地號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於分割方案二中,亦僅有 原告分得之573⑵土地臨路,573⑴部分土地無法享受其利,不 如分割方案一,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臨計畫道路,較為妥善公 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兩造利益及 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 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 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 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邱正良、洪文玲、張次福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 卷第163、178-180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573地號土地 581地號土地 1 李金絨 (即原告) 1/24 1/24 4/100 2 李敬 無 1/24 1/100 3 李葉 1/24 1/24 4/100 4 李炎墩  1/8 1/8 12/100 5 李炎來 1/8 1/8 12/100 6 林濬富 1/24 1/24 4/100 7 李姵宜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24 4/100(連帶負擔) 8 李志誠 9 李嘉偉 10 李杜免   2/24 1/24 9/100 11 侯晟越  1/4 1/4 25/100 12 侯綵宸 1/4 1/4 25/1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侯晟越 573(含581地號土地全部) 1/2 954.09 2 侯綵宸 1/2 3 李金絨 573(1) 2500/25003 795.17 4 李敬 3/25003 5 李葉 2500/25003 6 李炎墩 7500/25003 7 李炎來 7500/25003 8 林濬富 2500/25003 9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2500/25003(公同共有) 10 11 12 李杜免 573(2) 1/1 158.92

2024-10-08

CTDV-111-訴-6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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