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2-自-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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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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