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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14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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