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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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