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王冠文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約6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各1張,具有個
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
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
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咖啡色LV包包1個 0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
被 告 張漢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冠文所有並放置在
上開房屋1樓樓梯旁箱子內之咖啡色LV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冠文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漢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漢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冠文所失竊的包包,惟辯稱:伊以為那個包包是沒人要的,伊沒有偷,伊覺得是從垃圾堆撿來的,且該包包是空的,裡面沒有錢云云。 0 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313-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