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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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