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抗-68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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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菲洛蕬生技不滿渼邦國際貿易提供的燕窩飲燕窩酸含量不足、含糖量超標,認為張潔娜和顏郁臻涉嫌詐欺和背信。法院認為,合約並未明確約定糖和蘋果酸的含量,且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因此駁回了菲洛蕬生技的抗告。簡單來說,就是公司覺得代工廠東西沒做好告人,但法院覺得證據不足,駁回了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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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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