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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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玉林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鈞即王建燁即王壽海、呂紹銓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敬 鈞即王建燁即王壽海、呂紹銓住所地係分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0863-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玉林              住○○市○○○路○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宏德仁 住○○市○○區○鎮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廖素欽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等均設籍高雄市大樹 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2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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