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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口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 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更正為「適有鄭家 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一路往鶯歌路方向駛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鵬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1682號卷第16頁右)及新北市○○○○○○○○○道 路○○○○○○○○○○○○0000號卷第11頁右)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偵1682號卷第30頁) 、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25日點名單(見偵1682號卷第25 頁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平113助4 16字第113904838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偵1682號卷第35至 38頁)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16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已不得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過彎而撞擊駛經 該處之告訴人鄭家鵬,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 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貨車,量級非輕(見偵1682號卷 第13頁右至第15頁左),實蘊含相當之危險性,及告訴人受 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 傷害(見偵1682號卷第8頁)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003號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 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 方向駛來,張瑋昇因而撞到鄭家鵬,造成鄭家鵬受有右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家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交簡-740-202503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9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35-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瑋升 監 護 人 張吳幸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161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66-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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