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芹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03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雅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及 被害人伍芷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黃斌及 張瑋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5,123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7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剩餘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50,189元,屬於洗錢之財 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24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曾佳雯」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雅慈欲做團購需寄郵 局提款卡後,許雅慈即依「曾佳雯」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11時1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7-11邵月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雅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暱稱「曾佳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曾佳雯」說要找伊一起做團購,跟伊說要寄伊郵局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曾佳雯」,與「曾佳雯」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泰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安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平臺臉書(下稱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萱菲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斌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瑋芹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玉勳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伍芷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伍芷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曾佳雯」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 司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曾佳雯」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 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團購過程竟須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 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 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 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周安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周安泰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 謝萱菲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3 黃斌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1萬4,000元 4 張瑋芹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3,123元 5 張玉勳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6 伍芷瑩 (否)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63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許雅慈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許雅慈《應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見 犯罪事實一第14-19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 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 勳、伍芷瑩等6人(下稱周安泰等人),致使周安泰等人《因 此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5-21行)。 六、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0-2024122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 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 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 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 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 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 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 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 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 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 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 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 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 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 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 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 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 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 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 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 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 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 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 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 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 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 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 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 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 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 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 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 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 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 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 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 繩。 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 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 ,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 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 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 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 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 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 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 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 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 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 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 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 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 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 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 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 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 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 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 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 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 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 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 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 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 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 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 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 ,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 ,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 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 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 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 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 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 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 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 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 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 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 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 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 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 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 ,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 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2024-11-08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