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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瑜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文茵即禮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罪地在臺中市,為便於出庭應訊, 請准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同帳 號分別發布數則限時動態批評相對人為無良商人,已嚴重侵 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而相對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觀覽聲 請人發布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限時動態,故本件行為結果發 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相對人所主張之行為結果發 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相對人辯稱其犯罪地係位於臺中市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管轄 權之抗辯,僅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 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3-訴-30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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