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302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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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瑜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文茵即禮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罪地在臺中市,為便於出庭應訊, 請准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同帳 號分別發布數則限時動態批評相對人為無良商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而相對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觀覽聲請人發布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限時動態,故本件行為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相對人所主張之行為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相對人辯稱其犯罪地係位於臺中市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