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