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2-29
案號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