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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2025-01-23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3-附民-5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程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 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程佑於112年5月19 日9時38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75,400元及車輛拖吊費2,500元 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 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48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 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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