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
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
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
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
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
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
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
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
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
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
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
,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
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
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
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
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
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
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
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
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
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
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
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
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
)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
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
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
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
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
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
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
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
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
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
,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
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
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
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
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
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
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
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
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
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
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
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
、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
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
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
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
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
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
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
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
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
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
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
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
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
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
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
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
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
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
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
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
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
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
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
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
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
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
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
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
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
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
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
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
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
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
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
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
..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
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
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
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