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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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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