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4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