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維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耕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1時22分」更正為「1時25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頂發,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   被   告 張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113年8月8日1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蔡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屬自強勞務清潔服務中心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 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公園處。嗣因蔡頂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 還予蔡頂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維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鑰匙 沒有拔,我以為是報廢車輛所以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開 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車齡並非老舊;且審視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之外觀配 件亦無缺損,且該機車既有懸掛車牌,電門插有鑰匙,油箱 內亦有汽油,凡此,在在均足證機車係在他人正常使用中, 被告並無誤認係他人拋棄或報廢機車之可能,其前揭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4931-20250319-1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耕維即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 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6

ULDV-114-司司-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耕維 侯美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耕維於民國10 6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侯美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62萬9, 61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0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張耕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56萬6,32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侯美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 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三、債務人未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92-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家驊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 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臉 書暱稱「林偉東」聯繫原告並互加為好友,佯裝為香港政府 旗下大樂透彩票公司信息部主管,向原告佯稱:可告知開獎 號碼,一起投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耕維」,他說有博奕 遊戲可以賺錢,要先儲值到遊戲帳戶,然後押大小,「張耕 維」原本要我儲值10萬元,但我只有5萬元,所以我就把5萬 元轉到「張耕維」所指定之帳戶,他會請朋友幫我轉10萬元 到遊戲帳戶,因為「張耕維」說要把公司的錢幫我轉到遊戲 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密 碼給「張耕維」。我都沒有自己操作帳戶,我也一共損失12 萬元。原告把款項轉進本案帳戶的時間是11時34分07秒,同 時間11時41分就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萬元,11時42分又被 詐欺集團轉出8萬5,000元,我請求查這些帳戶,請他們出來 賠償。我轉的帳號跟這個不一樣,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同夥, 且這些都是詐欺集團的話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75號、第34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 1份在卷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遭詐騙而 匯款16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北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稱是玩遊戲,但被告以他的年紀與智識, 卻輕易把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認識的第三人。被告說他 被騙的第三筆匯款是因為他的帳戶被警示了,所以被告又去 拜託別人匯款,被告知道帳戶有問題還繼續匯款,很不合理 ,被告已經知情這是詐騙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均以貸款、投資、下注、賺錢等話題。再觀諸 被告與「張耕維」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被告質疑 「你轉這麼多錢給我,不會有司法問題嗎?」後,更稱「不 會有問題,這點放心」、「不會的,這是通過銀行,跟你沒 有關係,你放心」、「我是銀行工作人員」等資訊以取信於 被告,甚且訴諸男女情感,以「寶貝」、「沒事的時候一起 聊聊天、吃吃飯,到時候感覺好了就在一起了」等曖昧言語 引誘被告。且被告所辯自己也被騙匯款5萬元一節,亦有其 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本院審酌詐欺集 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 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 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以賺錢、 情感攻勢為誘餌,先佯為銀行工作人員再佯稱因投資大賺一 筆,希望可與被告共同再大賺一筆,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 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 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 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 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 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 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 ,自難謂被告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1-202411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819元,及其中新臺幣 68,5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81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耕維於民國110年06月2 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18-2024102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耕維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   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   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   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   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   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   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   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   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   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   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   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 千元之補貼等情   詞,被告則於113 年4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   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   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   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   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   「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   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   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   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 ),由此固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   -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   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   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   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   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   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   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   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   :「(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   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   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   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   者每1 個帳戶資料8 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   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   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   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   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   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   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   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   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   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   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   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   供1 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 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   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   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   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   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   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   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   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   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   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   、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   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   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 千元「補貼」多所關   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   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   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   ),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   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   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   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   「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   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   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   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   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 臻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4分 5萬元 2 鍾○ 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3分 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 (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30030154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 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 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 至119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

2024-10-14

NTDM-113-金易-1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