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做工,月收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至被害人張聖輝之宿舍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
編號21至23所示之財物及其餘不詳財物1批、至告訴人甘絜
瑩之住宅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編號21
至23、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分別經被害人張聖輝、告
訴人甘絜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
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至被害人張聖
輝之宿舍竊得之不詳財物1批,經被告銷贓後賣得7,000至8,
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為7,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該贓物變得之價金7,000元亦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KLDM-113-易-9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