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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做工,月收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至被害人張聖輝之宿舍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 編號21至23所示之財物及其餘不詳財物1批、至告訴人甘絜 瑩之住宅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編號21 至23、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分別經被害人張聖輝、告 訴人甘絜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 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至被害人張聖 輝之宿舍竊得之不詳財物1批,經被告銷贓後賣得7,000至8, 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為7,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該贓物變得之價金7,000元亦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23

KLDM-113-易-974-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2、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其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陳駿昇及被害人張聖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第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MLDM-114-苗簡-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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