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
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
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
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
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
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
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
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
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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