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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