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