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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詠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26,085元正未給 付,其中23,443元為消費款;1,44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43元 張詠華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PCDV-113-司促-3409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之 記載,更正為「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 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15頁),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 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 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居所,透過手機以 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百家樂, 如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 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張垂峰所持不知情張詠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發現甲○○曾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垂峰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自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張垂 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張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等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8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詠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0,30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2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0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55-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本金 91,77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95,014元,及其中本金91,77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71-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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