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子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3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如各以新
臺幣25,8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張文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協議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
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921,365元,扣除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尚餘
282,365元,平均每人應分擔56,47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爰擇一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56,4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晏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
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尚應扣除原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兩造之父張文
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
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
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21,365元,並扣除張文勇
帳戶提領63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帳本、收據、送貨單
為證,復為被告張晏瑜所不否認,而被告張靜怡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喪葬費分擔費用,洵屬有據。
六、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為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旨揭規定喪葬
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而係由支
出殯葬費者領取,目的在補貼喪葬費支出,參酌保險法第11
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經查,原告於張文勇死亡
後,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53,00
0元乙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作為遺產之一部,於計算喪葬費
時扣除。被告張晏瑜此部分答辯,即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計
算式:(原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
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5人=每人25,87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怡、
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9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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