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語慈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BERLON VANITY OCAMPO 張立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34-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LON VANITY OCAM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LON VANITY OCAMPO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於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BERLON VANITY OCAMPO (菲律賓)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LON VANITY OCAMPO(中文譯名:張娜媞)為張立奇(另 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配偶,至我國已經7 年,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及配合辦妥 約定轉帳戶帳戶,即可獲得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至3 千不等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其因懷孕缺錢應急,竟罔 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先由張立奇帶同BERLO N VANITY OCAMPO至苗栗縣竹南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轉帳 戶後,隨即由張立奇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暱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張語慈,致張語慈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及同日15時5 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80萬及6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張語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BERLON VANITY OCAMPO所涉上開犯嫌可堪 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與暱稱:「林曉峰 台北內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張語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2張。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張語慈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 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56-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子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3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如各以新 臺幣25,8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張文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協議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 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921,365元,扣除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尚餘 282,365元,平均每人應分擔56,47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爰擇一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56,4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晏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 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尚應扣除原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兩造之父張文 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 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 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21,365元,並扣除張文勇 帳戶提領63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帳本、收據、送貨單 為證,復為被告張晏瑜所不否認,而被告張靜怡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喪葬費分擔費用,洵屬有據。 六、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為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旨揭規定喪葬 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而係由支 出殯葬費者領取,目的在補貼喪葬費支出,參酌保險法第11 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經查,原告於張文勇死亡 後,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53,00 0元乙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作為遺產之一部,於計算喪葬費 時扣除。被告張晏瑜此部分答辯,即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計 算式:(原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 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5人=每人25,87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怡、 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9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4

SLEV-113-士簡-13-202501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5

KSDM-113-簡附民-348-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木勝、陳麗玲 、駱立維、周紀薰、曾冠宇、張語慈(下稱劉木勝等6人) ,致劉木勝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 木勝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至11、13至21頁、23至27頁)及劉木勝等6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 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劉木勝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木勝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木勝等6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劉木勝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劉木勝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又劉木勝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劉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向劉木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44至47頁) 2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向陳麗玲佯稱:可至「耀揮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之證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134、131至132頁) 3 駱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駱立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69、85至95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4 周紀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建宏」向周紀薰佯稱:至投資網站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紀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2、148、145至149頁) 5 曾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周政賢」向曾冠宇佯稱:可至耀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資本網站註冊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明輝」、「客服經理-許瑞賢」向張語慈佯稱:可下載「耀揮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3至190、202頁)

2024-10-25

KSDM-113-金簡-56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