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
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
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
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
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
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
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
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
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
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
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
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
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訴-1165-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