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訴-1165-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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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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