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祥董」之人(下稱「祥董
」)要求其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
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祥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由LINE暱稱「
張譯誠」、「李運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教
導伊投資股票後,再對伊詐稱:因投資股票獲利不高,可投
資虛擬貨幣,贊助商願提供美金500元做測試,測試完畢後
歸還美金,獲利可歸參與測試者云云,並指示伊向LINE暱稱
「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伊陷於錯
誤,遂與「好幣所」分別約定於112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同年月18日18時56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臺南大豐店,各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
00元之虛擬貨幣。被告即依「祥董」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向伊收取前揭款項後離去,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起訴時請求2,450,000元,嗣減縮為7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
證)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亦有明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被告既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訴-1667-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