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相 對 人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5
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1.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並預納裁判費16,345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145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15,35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相對人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命相對人負擔前開數額之86%,即為12,281元(計算式:15355×93/100×8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部分得對相對人請求12,281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4%,即為3,224元(計算式:23032×14/100)。故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預納部分得對聲請人請求3,224元。 三、交互計算結果,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9,057元(計算式:00000-0000)。
TCDV-113-司聲-196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