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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諾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 字第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力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吳淑殊」均應更正為   「吳淑珠」,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力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6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9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44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   未賠償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情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   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賴力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諾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力諾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賴力諾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淑珠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賴力諾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去向。 三、案經吳淑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力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因為沒有在用,都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是接獲警方通知而去找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伊忘記提款卡有無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伊提款卡密碼沒有變更過,就是以幾個0當作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假投資平台連結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之時,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賴力諾固以提款卡遺失,不確定提款卡密碼有無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等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 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 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 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 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 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 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 乎其微。而查告訴人吳淑珠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 辯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 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吳淑殊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至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吳淑殊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吳淑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吳淑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吳淑殊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12時3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0

NTDM-113-埔原金簡-19-20250120-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 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茗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茗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均有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然貪圖小利,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有繳   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年輕慮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有繳回犯罪報酬等情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113 年度蒞扣字第1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高茗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茗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高茗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惠子 」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租屋處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 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 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茗茜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茗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只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報酬,無需自行操作,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節之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高茗茜自陳為賺取「薪資」,卻以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予不詳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顯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 惠子」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依照「惠子」指示,被告直至本 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經警示凍結,被告獲悉後,仍詢問「惠 子」事發原因,並感到困惑,後則因「惠子」單方面斷絕通 話,再無下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或提供名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此外,卷證資料 上尚乏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2024-11-04

NTDM-113-埔原金簡-16-20241104-1

投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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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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