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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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