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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張錦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73-20250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最後 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距本案再犯時間已逾8年以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張錦松仍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某花店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張宏隆上路離開飲酒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 化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駕駛張錦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2-14

ULDM-114-交簡-16-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代 理 人 陳璽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 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 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不得上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錦泰工程行張錦松 第一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7日 13萬7,900元 QA8534063 2 慄安工程有限公司陳智暐 彰化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1日 30萬2,886元 GN7206405 3 東南亞光電企業有限公司邱秀玉 華南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6日 60萬元 RD9772135 4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陳永武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 公司 113年3月25日 12萬168元 LB3428694 5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 49萬350元 AF0000417 6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 48萬900元 AF0000418 7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 49萬3,500元 AF0000419 8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 48萬5,100元 AF0000420 9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 82萬2,150元 AF0000421 10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 48萬3,000元 AF0000423 11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 61萬8,639元 AF0000424 12 仁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守義 農業金庫 臺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 49萬8,750元 AF0000425 13 杜太郎 華南商業銀行 北台南分行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5萬4,500元 SD0043520

2024-11-29

TNDV-113-除-2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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