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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錫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267,9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18-202503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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