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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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