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2-建-79-2025031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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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