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雅各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徐敬古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336.9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177.73平方公尺
建物棚架、編號D面積7.42平方公尺倉庫、編號E面積
9.91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依據複丈結果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詳卷第119至120頁),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鐵
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牧場相關設備,蔡羅
麗華在9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其後蔡羅麗
華將上開畜牧設施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及地上物轉讓予
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出賣予本件被
告。是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乃在原告同意下所建,難謂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470條、7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
鐵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詳卷第19至25頁)。其中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為空地,占用441.23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
地上有大棟建物,占用336.93平方公尺;C占部分之土地
上有建物棚架,占用177.73平方公尺;D占部分之土地上
有倉庫,占用7.42平方公尺;E占部分之土地上有遮雨棚
,占用9.9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
憑(詳卷第89至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89年間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
土地,蔡羅麗華因此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如附圖所示建物,
其後轉讓予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
出賣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詳
卷第49至51頁、第125至127頁),惟經原告否認有同意蔡
羅麗華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且主張蔡羅麗華結束養豬
場經營後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一
項規定本即得為返還之請求等語。經查,依土地使用同意
書記載內容,原告僅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光復段997-2地號,詳卷21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憑以辦理牧場登記相關事宜,尚難認有同意於系爭土
地搭蓋建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記載,建
築地點係坐落於光復段998、1060-1、1060-2、1060-3地
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光復段997-2地號
上,是該建造執照所示建物顯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買賣契約書只
能證明袁振國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並無法證明
訴外人蔡羅麗華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袁振國;而
系爭土地早已不做養豬使用,如附圖所示B建物目前作為
被告起居使用、鐵皮棚架有種植少數植物及作為停車用,
D建物則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
片可參,顯見原告原同意蔡羅麗華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尚難憑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內
容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蔡羅麗華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及
傳訊證人,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原訴-4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