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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CDM-113-訴-43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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