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訴-43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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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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