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騰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
0時許止,在嘉義市新民路通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之某路邊
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
西區重慶二街與重慶三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騰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YDM-113-嘉交簡-88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