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88-202411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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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騰友因為酒後騎車自摔被抓包,警察測出他體內的酒精濃度超標。法官判他要關3個月,但可以用罰錢來代替關監牢,一天抵一千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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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騰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 0時許止,在嘉義市新民路通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之某路邊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與重慶三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騰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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