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 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6

PCDV-114-訴-624-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7

SLDV-114-司票-45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家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2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萬6,0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4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6,54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4-補-333-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00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68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而言豈有發票日當日即為提示之理,足 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未予查明,即 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 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 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4-抗-26-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黃寗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SCAB0000000 2,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1日

2025-01-23

PCEV-113-板簡-2303-202501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壹佰肆拾玖萬伍 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2

PCDV-113-司票-13649-20250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4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8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寗程 人 一、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黃寗程給付之。 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黃寗程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 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469-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陳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2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7,08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27,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87,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