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依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
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
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690-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