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訴-12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