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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