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